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WCHEEYONG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OWCHEEYONG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51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CHOWCHEEYONG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51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化學呈色法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
103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堪以認定;至於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違禁物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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