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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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園藝剪刀壹支、圓鍬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勳因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園藝剪刀1支、圓鍬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93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93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園藝剪刀1支、圓鍬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