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蕭仁正 被告 陳隆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同年7月25日星期五送達自訴人 陳報 之住處即彰化縣○○鎮○○街○○號,由自訴人親自簽受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自訴人逾5日之期間,迄今仍未補正本院裁定所命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為「異議」,惟上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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