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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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相對人 謝建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全卷、108年度存字第28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年度聲字第12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士林地方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