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部,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丙○○係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5月25日核發0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詎其已於109年5月29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僅因補助款申請事宜與丙○○聯繫未果,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15時42分許,以其所有ASUS牌平板電腦1部(IMEI: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晚上我會回去擺放炸彈」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丙○○,再於同日20時許,接續上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丙○○住處前,擺放自稱係爆裂物之茶葉罐,並拍打上開住處大門,要求丙○○出面,而以上開方式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甲○○、丙○○均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扣得上開平板電腦1部、電鑽1支、烙鐵槍1支、熱熔槍1支、VIVO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9至10頁、易字卷第29至31、60、69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45至46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6月11日、同年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3至29頁、第41至47頁,扣案物品:平板電腦1部、電鑽1支、烙鐵槍1支、熱熔槍1支、VIVO牌行動電話1支)、現場鑑驗照片(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115至12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以,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其於前揭時地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晚上我會回去擺放炸彈」之訊息,復以在告訴人住處前擺放自稱係爆裂物之茶葉罐並拍打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均已足造成告訴人對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心生畏懼,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及畏懼,而非單純之不安與不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同日下午及晚上,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晚上我會回去擺放炸彈」之訊息,後以在告訴人住處前擺放自稱係爆裂物之茶葉罐並拍打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係於密切接續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6月8日入監,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106年1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0至2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又被告雖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後案件之罪質不同,且於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就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部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刑案紀錄之事實,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非良好;又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僅因補助款申請之問題與告訴人聯繫未果,竟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明知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輕忽法院保護令之效力而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而以上開足以造成告訴人對生命、身體之安全性產生強大心理壓力之方式,恣意對告訴人實施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為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電焊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上開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傳送上開LINE對話訊息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認在卷(見易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鑽1支、烙鐵槍1支、熱熔槍1支、VIVO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依本案現存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與上開犯行有關,是就其餘扣案物,本院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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