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告西伊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柏安

訴訟代理人 余琇瑩

被告SZEWINGTAT(中文譯名: 施永達 )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09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註者均同)133萬1,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30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款、付款及保管原告所使用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事務,因其缺款花用,竟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原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結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原告所持有附表一「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匯出帳戶存款轉出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從而取得原告之財產共105萬9,942元。復另行起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或收取,詳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屬原告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前後共計16萬元。又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自訴外人 李沛柔 處取得訴外人即原告客戶 葉天龍 現金還款6萬元後,未繳回原告公司。復原告為支付貨款陸續兌換之美金2萬4,400元遭被告匯兌回新臺幣,致原告嗣後需以較高匯率匯兌美金以支付貨款,此匯差損害合計為5萬1,570元。再被告所為附表一匯款之不法行為,除編號8部分,各筆匯款均致原告受有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之損害(含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自「 蒲貴屏 國泰帳戶」匯出2萬3,000元至「施永達玉山帳戶」失敗之匯款),合計共435元,被告亦應予賠償。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共受有133萬1,947元之財產損害,扣除被告陸續賠償之12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21萬1,94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附表一、二損害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詐欺等案件判決(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陸續清償12萬元,且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1萬1,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錯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因前述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個月,緩刑3年,並命其應於自判決確定起2年內給付127萬元作為緩刑條件,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系爭刑事判決命被告應對原告所為之給付,與本判決命被告應對原告之給付,債權性質因屬同一,原告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則得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就此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蔡易庭

附表一(匯款部分):

編號

時間

匯出帳戶

收款帳戶

金額

1

110年11月19日

蒲貴屏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13,000元

2

110年11月19日

蒲貴屏國泰帳戶

施永達郵局帳戶

19,000元

3

110年11月22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52,000元

4

110年11月22日

蒲貴屏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19,000元

5

110年11月23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郵局帳戶

50,124元

6

110年11月23日

蒲貴屏國泰帳戶

施永達郵局帳戶

11,500元

7

110年11月24日

蒲貴屏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21,000元

8

110年11月25日

蒲貴屏國泰帳戶

琺國 巨星婚紗社國泰帳戶

28,000元

9

110年11月30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郵局帳戶

30,000元

10

110年12月1日

蒲貴屏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15,000元

11

110年12月3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80,000元

12

110年12月6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郵局帳戶

36,000元

13

110年12月7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80,000元

14

110年12月7日

蒲貴屏國泰帳戶

施永達郵局帳戶

23,000元

15

110年12月8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72,000元

16

110年12月8日

蒲貴屏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13,000元

17

110年12月10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64,000元

18

110年12月14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郵局帳戶

5,000元

19

110年12月14日

蒲貴屏國泰帳戶

施永達郵局帳戶

21,000元

20

110年12月14日

蒲貴屏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23,000元

21

110年12月15日

蒲貴屏國泰帳戶

施永達郵局帳戶

8,000元

22

110年12月17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60,000元

23

110年12月20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郵局帳戶

12,000元

24

110年12月20日

蒲貴屏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5,800元

25

110年12月21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51,000元

26

110年12月23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42,000元

27

110年12月27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71,014元

28

110年12月28日

蒲貴屏國泰帳戶

施永達郵局帳戶

45,344元

29

110年12月30日

西伊歐國泰帳戶

施永達玉山帳戶

109,160元

小計

被告曾經匯2萬元故金額為

1,059,942元

附表二(現金部分):

編號

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1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1日

於110年11月29日自蒲貴屏國泰帳戶提款35,000元、10,500元、於110年12月1日自上開帳戶領現22,000元後,僅支付57,500元,將所餘10,000元侵占入己。

10,000元

2

111年1月13日

向承租人收取原告公司出租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租金及2個月押金後,未繳回原告公司。

150,000元

註:

1.「蒲貴屏國泰帳戶」即訴外人蒲貴屏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供原告使用。

2.「西伊歐國泰帳戶」即原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3.「施永達玉山帳戶」即被告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施永達郵局帳戶」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琺國巨星婚紗社國泰帳戶」即訴外人琺國巨星婚紗社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此筆匯款支付其婚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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