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楊青霂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
理人之住所資料到院,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
相符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對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 洪美娟 ,惟參照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8年8月30日簽呈、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45至47頁)皆記載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院長為 顏家祺 ,則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關於被
告法定代理人部分,即有欠缺,致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4款、同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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