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致膝蓋受傷,迄今未癒,被告肇事後逃逸,惡性重大,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柯志明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旗南二路台21線272.95公里處,適有 李權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車輛前方。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柯志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之際擦撞李權憲之機車,致人車倒地,李權憲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青、左肘併左手挫傷、左膝、左踝及左足挫傷。詎柯志明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並對李權憲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權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復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參警卷第8-11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參警卷第12-14頁)在卷可佐。
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助告訴人,率爾逃逸,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6月),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2頁)。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部分,原審業已將之納入量刑斟酌之事項,被害人之損害若仍未能填補,應另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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