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丁○○○丙○○乙○○受判決人即被告戊○○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確定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若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提起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等人因受判決人戊○○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98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又聲請人甲○○等人就98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確定判決之竊佔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亦違背法律上程序之規定,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