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簡湘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04號、第1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簡湘武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於高雄市○○路段,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之99年3月3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於99年5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由,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惟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主張其雖於上開違規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路段,但僅是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行駛,並非蓄意危險駕駛。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原處分機關應以車輛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於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倘車輛所有人自己並非於行進路線中,並無危險駕駛之犯意,或與其他危險駕駛者熟識而有行為約定,即應探究該駕駛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原處分機關未予詳究受處分人雖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卻因精神疾病而有危險駕駛之可能,逕自以當下之判斷裁處,原處分顯屬違法失當。又其有躁鬱症,當時在輕躁期,其因心情不好,想要騎車出去散心,其沒有加入飆車族,可能是剛好被夾入飆車族中間,其有慢慢脫離他們騎在後面,沒有要與飆車族競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受上開規定所規範。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多部機車競駛,沿途霸佔車道,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和平路段等語(見原審1404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3月31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90009204號書函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1404號卷第14、17、21、24頁、原審1405號卷第12頁、13、1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未加入飆車族,可能是剛好被夾入飆車族中間,其有慢慢脫離他們騎在後面,沒有要與飆車族競速云云。惟查,由卷內採證照片2張觀之,第1張採證照片紀錄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25日凌晨1時39分32秒許,行駛於高雄市○○○路○○○號前,與多部機車一同向南行駛,且受處分人之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見原審1404號卷第24頁上方照片),第2張採證照片紀錄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25日凌晨1時40分41秒許,行駛於高雄市○○○路與育樂路口,跟隨在多部機車後面(見原審1404號卷第24頁下方照片),顯見受處分人確有混和在飆車車隊中沿和平二路行駛至少1分鐘之久。
倘受處分人係因在行車途中偶遇飆車車隊,且有脫離該飆車車隊之意,當可靠路邊慢速行駛,而非混入飆車車隊中行駛於快車道,且由和平二路433號往南行駛至和平二路與育樂路口,沿途會遇到和平二路與林西街、廣西路、英德街、二聖一路等路之交岔路口,有Google網路地圖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1404號卷第50頁),若受處分人確有脫離該飆車車隊之意,亦可轉至其他無飆車族行駛之道路,受處分人卻仍跟隨該車隊沿高雄市○○○路往南繼續行駛,足見受處分人主觀上確有參與飆車之意,而以上述危險方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意思甚明,其此項抗辯不足採信。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98年7月25日至98年9月14日期間因躁症入院治療,出院後至99年7月(含98年10月及98年11月)皆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依病歷記載,受處分人出院後於98年10月期間仍處於輕躁狀態,當時症狀包括情緒高昂、易怒起伏大、話量增加、睡眠需求減少、活動量增大、計畫多合併自大妄想及自大意念。此輕躁狀態合併情緒高昂及自大意念,可能導致對危險情境之判斷力下降、衝動自制力變差,致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3958號函及檢附之病歷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404號卷第41至49頁),則受處分人辯稱其因精神疾病,影響其判斷能力,而有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即非全然無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應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責任,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部分);且又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部分),固非無據。然漏未審酌本件受處分人於行為時,因處於輕躁狀態,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得」減輕處罰,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非全無理由。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因行為時處於輕躁狀態,致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歸責程度較低,而減輕其罰鍰之處罰,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因兼具公共安全之考量,不予減輕。故將原處分機關99年5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撤銷,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第18條第
3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另為裁定「簡湘武汽車駕駛人,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全講習」。至於原處分機關99年5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簡湘武因譟鬱症之行為,深感歉意,現在人在北京大學就讀,情緒穩定,抗告人係單親,家境困苦,深覺地方法院如此裁定,對於一個單親媽媽必須照顧三個小孩,是何等的沉重與壓力,非常痛苦,請法官開恩,給一個家庭生存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多部機車競駛,沿途霸佔車道,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和平路段等語(見原審1404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3月31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90009204號書函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1404號卷第14、17、21、24頁、原審1405號卷第12頁、13、1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98年7月25日至98年9月14日期間因躁症入院治療,出院後至99年7月(含98年10月及98年11月)皆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依病歷記載,抗告人出院後於98年10月期間仍處於輕躁狀態,當時症狀包括情緒高昂、易怒起伏大、話量增加、睡眠需求減少、活動量增大、計畫多合併自大妄想及自大意念。此輕躁狀態合併情緒高昂及自大意念,可能導致對危險情境之判斷力下降、衝動自制力變差,致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3958號函及檢附之病歷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404號卷第41至49頁),則抗告分人辯稱其因精神疾病,影響其判斷能力,而有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即非全然無據。從而,本件抗告人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原審因而審酌抗告人因行為時處於輕躁狀態,致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歸責程度較低,而減輕其罰鍰之處罰,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因兼具公共安全之考量,不予減輕。故將原處分機關99年5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撤銷,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另為裁定「簡湘武汽車駕駛人,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全講習」。至於原處分機關99年5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應予維持,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屬個人家庭原因,其據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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