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75號抗告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真誠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須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確定者,故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亦可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又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補充送達。」亦分別有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8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送達不合法,業經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有無送達於相對人,並未綜合一切證據資料為審查,僅以非訟中心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公文為唯一判斷依據,實屬草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應受送達住所,與債務人讓渡書上所載地址相符,縱該址非債務人之住所地,亦難認非其居住地,應生送達效力。又對於原法院書記官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撤銷確定證明書乙節,業經抗告人就該處分提出救濟,尚未經駁回確定,乃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具備合法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該確定證明書嗣後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業經承辦書記官予以撤銷,致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之合法證明文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異議。
四、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98年度促字第268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3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次查,98年9月8日原法院就支付命令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真誠公司營業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及其兼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同縣市○○路○○○號,分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稱桃園警分局)同安派出所(以下稱同安派出所)、中路派出所(以下稱中路派出所)以為送達。然相對人真誠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已於抗告人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之98年6月30日停止營業,有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具狀檢附相對人真誠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足稽;且經桃園警分局派員查訪,係「原為居民 楊雅存所 居住,經通緝逃逸已無人居住,其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9月1日至98年10月15日亦未住於上址」等事實,有桃園警分局99年4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22863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及原法院非訟中心電話記錄單在卷(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75、79頁)足稽;其原營業處所即公司所在地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即難認係真誠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且所寄存之支付命令,迄未有人前往同安派出所領取,亦有桃園警分局99年9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42153號函檢附司法信件登記管制表可參(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36卷第31、3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就本件支付命令寄存於同安派出所以為送達,難認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乙○○籍設於同縣市○○路○○○號,於97年1月間買受同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即於同年2月間遷入居住,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業據上開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桃園警分局記事卡在卷(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2、78頁)為憑。且上開寄存之支付命令,「因三個月內未有領取之情事,依規定寄存文件退還郵局,資料無法查證。」,亦有桃園警分局99年9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42152號函檢附桃警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可稽(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36卷第29、30頁),上開處所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郵務機關所為寄存送達即非合法,原法院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原法院書記官乃於99年4月13日以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送達送達於相對人,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為由,而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原法院99年4月13日桃院永非吉98年度司促字第2689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80頁)。抗告人雖對該書記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於99年5月19日以裁定將異議駁回,經抗告人抗告,亦經本院另以99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抗告駁回,亦有該件案卷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確未合法確定,其確定證明書復經撤銷,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與要件不合。是原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不得僅依書記官之撤銷公文為認定依據、應待另案救濟駁回確定始得為裁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