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24號被告 李庭譽 上列被告、被告錦鼎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 陳怡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怡碩對被告李庭譽、錦鼎營造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李庭譽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145號裁定對上訴人即被告李庭譽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被告李庭譽因第二審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庭譽負擔。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二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1,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前經本院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裁定核定),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被告李庭譽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李庭譽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4,625元【計算式:13,875元×(1-2/3)=4,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李庭譽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