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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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楊建彰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三民路高幹222號電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步行於該處之楊輕鬆,造成楊輕鬆受有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仍不治死亡。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1年5月20日前繳納。」(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檢附原處分書,且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居所,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等情,乃於111年7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且對於上開事項亦未提出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開小客車撞到楊輕鬆死亡,不是開聯結車撞到楊輕鬆死亡,監理站人員說要扣聯結車駕照1年,這樣抗告人沒辦法生活,所以抗告人才要打行政訴訟。又監理站人員說要看到法官判決書怎麼寫才不會扣駕照,請法官作主寫在判決書裡面,抗告人拿到判決書才能到監理站領回駕照云云。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及起訴若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僅未檢附原處分
,且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居所,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為此,原審法院乃於111年7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7月14日經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就上開事項均未補正,原審法院遂於111年10月5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上開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原裁定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五、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雖稱其是開小客車撞到楊輕鬆死亡,不是開聯結車撞到楊輕鬆死亡,監理站人員說要扣聯結車駕照1年,這樣抗告人沒辦法生活云云,惟此項主張,核屬實體爭議事項。抗告人於原審既因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審未予審究,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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