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6號原告 邱啟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雪汝鮑大人水產行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遭相對人即被告於111年9月10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1月間工資新臺幣(下同)11萬5733元及加班費6156元,共計12萬1889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4萬34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則為被告應提繳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9601元,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出生年月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經被告於111年9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至強制退休日為114年10月16日,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為3年1月又7日,則以原告主張前述薪資4萬3400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634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3999元【計算式:(4萬3400+2634)×37月+(4萬3400+2634)×(7/30)=171萬3999】。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此部份不併計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156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2萬0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萬2085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6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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