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上訴人 陳張 淑惠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吳美齡 律師上訴人 陳伯勳 被上訴人 陳志
陳許美霞 陳伯宸 (原名為 陳伯承
陳伯佳 陳伯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 張淑惠 以次4人及陳伯勳之被繼承人 陳志弘 ,被上訴人 陳志平 ,被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之被繼承人 陳志成 ,被上訴人陳許美霞、陳伯宸之被繼承人陳 志賢 ,及被上訴人陳志中係兄弟(下稱陳志弘等5兄弟),為分配其父 陳金森 所遺財產,於民國89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分割,並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返還股份、股利(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一審卷㈠第75頁反面、第76頁),核屬本於分割公同共有之財產而為請求,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 陳張淑惠 以次4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伯勳,爰將陳伯勳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陳志弘等5兄弟為分配其父陳金森所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股份及其他國內外遺產之歸屬及收益,乃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按陳志弘2份(即2/6)、其餘兄弟各1份(即1/6)分配。陳志弘死後,陳張淑惠雖拋棄繼承,惟陳伯川、陳伯源、陳玲容、陳伯勳(下稱陳伯川等4人)將繼承自陳志弘之系爭協議書債權1/5移轉予陳張淑惠。陳志成、 陳志賢 死後,相關權利義務亦由其前揭繼承人概括承受。又陳志弘以外4兄弟(下稱陳志平等4人)持有境外KinsomInternationalInc.(下稱「Kinsom公司」),Kinsom公司則持有ImperialPacificInc.(即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足見陳志平等4人確為IPI公司控股股東。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宸 復曾 與陳伯川等4人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在該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承諾依系爭協議書分配。詎陳志成、陳志中將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分別出售1066萬5600股、28萬1690股、28萬1690股予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德陽生物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稅後款計新臺幣(下同)7億9474萬6167元(下稱系爭獲利),另永進公司自89年至104年間分配IPI公司現金股利4億9075萬4784元(下稱系爭股息),91年分配1%股票股利予IPI公司(下稱系爭配股),按104年IPI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每股淨值49.56元計算,扣除陳伯川等4人依101年協議書約定應移轉予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宸之股份後, 伊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下稱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系爭獲利、股息及配股(以下合稱IPI公司持有股份等)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聲明欄所示。又陳志弘等5兄弟就大房應分受之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成立委任關係,縱未成立委任關係,亦屬無因管理,且系爭協議書所載公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伊亦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並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返還IPI公司持有股份等,就系爭股息、配股部分,亦得併依不當得利、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等情,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各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依該附表一聲明欄所示內容給付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之永進公司股份,僅以登記在各房名下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下稱系爭附件),其中有打勾處之股份為限,不及於系爭IPI公司持有之股份。上訴人請求給付IPI公司持有股份等洵屬無據。且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伊等亦無侵奪或無權占用上訴人財產之情,上訴人請求之標的,復無可得分割之法律依據,兩造間亦無債之關係存在,自不生給付不能或遲延損害賠償之問題,遑論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以系爭附件所示臺灣地區如原審卷㈠第225-251頁所示公司(含永進等公司)股東名冊、持股統計表,其中有打勾者,作為應分配之公產,至美國及其他地區之境外資產,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分配。IPI公司係境外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起草人及見證律師 陳井星 在另案庭呈之系爭附件顯示,永進公司股東名簿上之IPI公司部分並未經打勾,被上訴人所控制之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等,均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應分配之標的。陳志平、陳志賢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起訴狀、陳志成於104年
5月18日對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僅係主張其等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公產6分之1之權利而已,與陳志成、陳志中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刑事案件辯護狀所陳,均未提及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分配。陳志平等4人於99年6月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第1.1條雖約定「……IPI公司名下的資產先按陳志弘6分之2,其餘各6分之1分配」,然與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分配,尚屬二事。其餘書狀則未涉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為分配,101年協議書亦未變更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101年協議書請求移轉、給付IPI公司持有股份等,自無可採。再者,兩造既約定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應由該公司以控股方式管理,被上訴人縱擔任IPI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亦係為IPI公司利益而為,非上訴人之受任人,其等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上訴人依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亦屬無據。又共有物分割,限於共有物,所謂共有物,並未包含財產為數人共有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分割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於法不合。次查,系爭獲利、股利及配股,乃IPI公司之處分、管理行為,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移轉、給付,亦屬無據。末查,兩造就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因給付不能或遲延,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依聲明所示之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為移轉、給付,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查,系爭附件以有打勾處作為應分配之股權公產,為原審所認定。然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亦有打勾之記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頁),依陳井星律師在另案庭呈之系爭附件亦顯示,永進公司股東名簿關於IPI公司一欄,似見有較小之打勾痕跡(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則原審逕謂未有打勾註記(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12-13行),其認定事實與上開證據是否相符,自待釐清。況原審先認系爭附件係以有打勾者作為應分配之股權公產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9行);繼又認該項有打勾註記,至多證明……為公產,並未說明是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分配云云(見原判決書第9頁第14-16行),核其前後論述亦有不一,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係屬公產,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比例分配等語(見北司調卷第9頁、第一審卷㈠第74頁、原審卷㈠第62頁)。對照99年協議書第1.1條記載「IPI公司名下的資產,先按陳志弘6分之2,其餘兄弟各6分之1分配」;101年協議書亦記載:「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為5兄弟公產,應依陳志弘6分之2,其餘4兄弟各6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另陳志成、陳志中於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有類此之陳述(見北司調卷第93頁、第一審卷㈠第109頁、原審卷㈠第325頁、第333頁、第340頁)。果爾,能否謂就系爭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陳志弘等5兄弟並無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比例分配之意,亦滋疑義。上訴人另主張永進公司89年至104年分配予IPI公司之現金股利達4億9075萬4784元,出售IPI公司名下永進公司股份稅後款7億9474萬6167元(見原審卷㈠第71頁)。倘屬可採,與IPI公司107年資產負債表上載該公司截至107年9月30日止流動資產(票據/存款)僅餘美金179萬2494.03元(見第一審卷㈡第189頁)一節互核,亦有明顯差距,上訴人主張系爭獲利、股利及配股,已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似非全然無據,倘系爭獲利、股息及配股已分配予被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仍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或給付?尤待詳查審認,原審就此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私下朋分並未證明,及系爭股利、股息及獲利之分割,係屬IPI公司之處分、管理行為等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究係以「台灣區各公司股權」或係以「台灣區各公司」為規範對象,攸關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是否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適用,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釐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翔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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