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林隽霆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l00年4月5日晚間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伊之子女丙○○、丁○○,沿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原判決漏載000巷)往同區○○路0段000巷方向行駛,於橫越○○大道0段(原判決誤繕為○○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超速自右側高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右側腦硬膜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網膜出血、右側頭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及右骨盆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丙○○則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臉水腫、複雜顏面骨折、腹內及腹腔出血之傷害,已於翌日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伊因系爭傷害致外傷性腦出血合併術後雙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醫療費與醫療耗材新臺幣(下同)22萬3,412元、看護費187萬3,200元、至102年7月止之薪資30萬元,及未來醫療費用223萬0,149元、看護費2,202萬2,720元、減少勞動能力423萬1,035元之損害,且已成植物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另因丙○○死亡,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6萬1,519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81萬8,99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81萬8,997元,並加計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肇因於上訴人違規超載,未依管制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伊有優先路權,縱超速行駛,僅屬違反行政罰則,非肇事原因,難謂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單據之真正,且該單據未證明將來醫療、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況系爭小客車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有報廢之損害,亦應免除或減少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女丙○○、丁○○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丙○○因出血性休克於100年4月6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 李岳隆林俊慶 (下稱李岳隆等2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足見被上訴人依當時路口號誌綠燈行駛路權,並無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系爭交岔路口因捷運施工速限為30公里,參以現場碰撞至系爭小客車停止位置間最短距離為64.6公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為48.8公尺,及上訴人受撞擊後拋射落地於新北大道中間車道之血跡位置,離碰撞地點之最短距離為39.9公尺,推算系爭小客車係以時速約90.04至110.93公里行駛,已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在案;證人李岳隆於刑事案件陳稱: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達80、90公里,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固堪採信。惟系爭小客車配有ABS煞車系統,參酌證人李岳隆等2人陳述,佐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確有兩條黑色淺紋,堪認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後即踩煞車;且證人林俊慶騎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其間車速、駕駛之座椅高低、視野大小、各自行駛同向之內外車道均不同,復有捷運施工之簍空圍籬影響部分視線、視線角度及當時行進間所在位置差異等眾多因素,無從以證人林俊慶瞥見系爭交岔路口有動靜,即認其他駕駛人亦同會發現該動靜,況證人林俊慶所見與被上訴人撞車,幾乎同時,自不足以證人林俊慶眼角餘光有所見即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新北大道2段為雙向6線道,系爭車禍路段因有捷運施工,以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圈圍工地,佔用路寬11.8公尺,施工圍籬距新北大道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約4.2公尺,以現場狀況及該路段速限30公里規定,倘被上訴人以速限30公里行駛,其發現系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開始緊急煞車至停止所需之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較諸其發現系爭機車開始採取閃避行為至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距離約20.9公尺為長,亦即縱使被上訴人以時速30公里行駛,仍不足以採取閃避行為煞停系爭小客車,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未超速行駛,即有足夠反應距離,能使系爭小客車煞停而避免系爭車禍,尚非有據。雖鑑定證人 吳宗修 證稱:如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資料及依據佐證,參酌其同時陳稱:本件若肇事車輛為30公里時速,是否發生本案事故,以現在條件無法確定等語,堪信其上開陳稱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僅為一般通案之認定,非依本案現場跡證所為之鑑定說明,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依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之必要。又細繹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固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時速為25至30公里,推算被上訴人於發現危險至碰撞地點所需時間,相較於被上訴人遵守速限30公里行駛之前提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將有1.506至1.534秒之時間差,而有交錯閃避之可能性。然系爭車禍無法判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亦無從確認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後,未煞車減速等因素,不足以作為上開鑑定意見成立之前提;且上開推論方式於計算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開始採取閃避行為所需行駛時間為0.678秒至0.835秒,係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後至採取閃避行為前之反應距離為20.9公尺作為推算基礎,然系爭車禍之現場因捷運施工,系爭小客車行向之內側車道受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阻擋視線直至停止線前4.2公尺,佐以證人林俊慶之陳述,顯見因受捷運施工地點圍籬影響視線,果被上訴人係於新北大道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始發現系爭機車,則以該停止線至系爭車禍碰撞地點距離5.4公尺,被上訴人所需時間應為2.675至2.716秒,若以時速30公里行駛,所需時間為3.148秒,其時間差為0.432秒,扣除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速為25至30公里計算之行駛時間為0.14至0.168秒,則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交錯閃避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間差僅0.264至0.292秒,實難謂被上訴人倘遵守速限30公里駕車行駛,在時間上必然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被上訴人駕車超速行為既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即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依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認定速限30公里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係以一般成年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2.5秒、「全部停車距離=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即D=d1+d2」推算而來(見外放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8至9頁),似非依據系爭車禍現場狀況鑑定之結果,而屬一般通案理論之推算。果爾,能否以鑑定證人吳宗修證稱:「如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113頁),逕謂僅為一般通案認定而不足採?已滋疑問。究竟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所稱之「全部停車距離」,與鑑定證人吳宗修證述之「總煞車距離」之定義是否相同?倘二者屬相同之概念,則在時速30公里行駛之通案理論下,何以有25.54公尺、18.05公尺之差異?倘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路段遵守速限30公里行駛,所需總煞車距離究為多長?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未超速行駛,即有足夠反應距離能使系爭小客車煞停而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判斷,所關頗切,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本院於前次發回意旨,並經指明,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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