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第一段第二行應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佯裝機車所有人而請不知情之配鎖業者裝配鑰匙時,其竊盜機車之行為已經終了,是以該裝配而得之鑰匙,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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