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異議人 李憶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於111年11月7日、11月14日具狀對本院111年10月28日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提供者,亦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此有司法院97年第4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第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參照。末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而受影響,本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因貴院之誤列行為將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欄位,已導致債權人唯恐自身債權遭縮減,而具狀向貴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此拍賣之程序將導致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案外人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嚴重受損,先訴聲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實施本旨,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以獲得重生之機會,亦明確規定更生方案不及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然貴院之誤列行為已明顯有違債務清理條例之對有擔保債權人權利之保護;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因貴院之誤植行為保障自身權益而進行此拍賣抵押物,屆時聲請人之全家老小共6人將面臨居無定所,更加雪上加霜,故異議原債權表廢棄,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債權列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欄位,以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全額受償法益。
三、本件債務人李憶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異議人就本院111年10月28日公告債權表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乙事,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經查,異議人雖主張債權人第一商銀之債權係有擔保債權,惟依異議人所提之房屋所有權狀及借據所示,本件異議人係以主債務人之身分向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第三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系爭擔保物並非異議人之財產,依前開之規定應核列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並無違誤。再者,本條例第71條已明定債權人對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此所謂不因更生程序而受影響,不僅不受更生方案延期或緩期清償之限制,得對共同債務人等依原有之履行期求償,且不受更生方案一部免除之影響,得對共同債務人等就未受清償之全額,請求清償全部債務( 張登科 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5年8月修訂版,第173-174頁參照)。易言之,本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擔保物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更生程序影響,若其債權未受滿足清償,就不足部分仍可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以清償全部債務。是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程序中究應列於債權表中有擔保債權或無擔保債權,並不影響其對擔保物行使權利,異議人疑慮本院將其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債權人因唯恐債權縮減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應屬誤解。是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債權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