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聲請人 粘柏軒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有如本院111年8月12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保險契約,截至111年6月29日止,保單解約金共為新臺幣(下同)205,619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即205,619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二)次查,附表編號1、編號2之存款不足支付銀行將存款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編號3之機車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無殘餘價值,故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11年司執消債清字000111號清算財團財產附表財產所有人:粘柏軒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永豐銀行西豐分行存款3466元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即111年6月29日之存款餘額為3,466元2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存款3494元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即111年6月29日之存款餘額為3,494元3機車1台車牌號碼:9HH-3924國泰人壽保本111終身(保單號碼:7212431502)1張依據國泰人壽陳報,試算至111年6月29日止解約金為200,888元。5國泰人壽達康111終身(保單號碼:8205042009)1張依據國泰人壽陳報,試算至111年6月29日止解約金為4,731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