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慶村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現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肚區清潔隊隊員,工作表現尚佳,家中有2名未滿10歲之幼子,大哥為輕度精神障礙等情,各有在職證明書、獎懲紀錄、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在卷可憑,依本案事實而言,被告乃偶發犯罪,其肇事逃逸係基於未必故意為之,較之直接故意者,兩者惡性輕重有別,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不願造成被告二次傷害,伊不願讓被告去執行(關),所以專程到法院來等語,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既於本院坦認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