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詐欺取財罪(即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發(以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且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其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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