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順
曾成功上列共同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江進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關山鎮○○里○○00號居臺東縣關山鎮○○里○○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6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百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挫刀貳支、鏡子壹面及頭燈壹盞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乙○○、甲○○、少年陳O(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位於臺東縣海端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51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丙○○、乙○○及少年陳O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上午6時許至7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挫刀2支,以及鏡子1面、頭燈1盞等工具,步行前往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51林班地,於翌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上開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X263822、Y0000000處(下稱系爭地點),共同摘取森林之副產物牛樟菇(重量318公克,山價新臺幣【下同】8萬4,811元)、金線蓮13株(重量25公克,山價83元),而竊取得手,並隨即置於其等所攜帶之背包內。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乙○○及少年陳O,並將上開贓物搬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同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菇318公克、金線蓮13株、開山刀1支、挫刀2支、鏡子1面及頭燈1盞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3人均自白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少年陳O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巡山員林易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衛星定位圖、被告甲○○通聯紀錄、被告甲○○車籍資料、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年11月17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 邱忠義 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年11月16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價格查定書、副產物市價計算明細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6頁至第5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且有扣案之開山刀1支、銼刀2支、鏡子1面及頭燈1盞足資佐證。參互上情,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3人與共犯少年陳O於系爭地點內所竊取之金線蓮、牛樟菇,揆諸上開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另其等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之數量、體積、重量非鉅,且偷竊渠等之地點距離山下太遠需要交通工具代步,亦有便利其等攜帶運送贓物脫離現場之目的,而應構成「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處罰要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等人攜往從事竊盜行為之開山刀1支、銼刀2支,刀鋒銳利,有卷附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至被告3人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兼具該罪兩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3人與共犯少年陳O就上開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O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3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並非刑法分則之加重,亦無告知變更罪名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之年,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均產生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方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角色分工,復慮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不好,結婚,有二個小孩,一個7歲,一個4歲;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不好,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親同住;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有結婚,小孩讀大學。)、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及共犯少年陳O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菇山價為8萬4,811元、金線蓮山價為83元,兩者合計為8萬4,894元,此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年11月16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價格查定書、副產物市價計算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88年3月31日,經本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迄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另被告丙○○有兩名年幼子女需扶養、被告乙○○為輕度肢障、被告甲○○亦尚有妻女亟待撫養等情,亦有被告丙○○、甲○○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被告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可考,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3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利將來執行順利及明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支、挫刀2支、鏡子1面係被告乙○○所有,頭燈1盞為共犯少年陳O所有,且供其等竊取森林副產物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均需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頭燈1盞為共犯少年陳O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