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永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永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永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2日│103年2月2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79│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98││年度案號│號│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103年度易字第464號││事實審├──┼─────────────┼─────────────┤││判決│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2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103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確定│103年5月27日│10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