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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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書記官吳秉翰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李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李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20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於113年3月29日20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秉翰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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