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8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86、49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刑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4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0年9月9日晚上8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8之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察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10月21日晚上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察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