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