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子苓 (原名 王禹雯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子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子苓(原名王禹雯)有事欲找 丁威仁 父親 丁洋機 ,遂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裕公司),因當時丁洋機不在威裕公司,王子苓與丁威仁發生口角爭執,詎王子苓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丁威仁之右臉頰,經丁威仁要求王子苓離開威裕公司後,王子苓接續持威裕公司門口擺放之琉璃獎盃擲向丁威仁,使丁威仁遭琉璃獎盃擊中,致丁威仁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下頷撕裂傷及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 王素卿 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王素卿於原審106年2月8日審理時,亦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證人王素卿之證述均係證稱其所親身見聞、聽聞之案發經過,應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素卿因未親見案發經過,無證據適格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子苓固坦承其於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威裕公司尋找丁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沒有發生口角爭執,是告訴人丁威仁說「你沒看到我們在開會嗎」等語後,告訴人就開始拿手機砸伊、拍伊,又拿尺繼續打伊,伊一路被追打出來,非常害怕,一路退到電梯門口,為了保護自己,順手拿東西丟,沒有特別往告訴人方向丟,也並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沒有傷害故意,不構成傷害行為。退步言之,縱有丟中告訴人,亦係正當防衛,充其量也是防衛過當。⒉證人王素卿、 林怡聖 均為告訴人之部屬,其等證述偏頗,憑信性可受質疑,況證人王素卿、林怡聖亦均未見到案發經過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下頷撕裂傷及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104年4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威裕公司辦公室,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並持威裕公司門口之琉璃獎盃擲向告訴人,告訴人遭琉璃獎盃擊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動手打伊2巴掌,然後拿起公司門口的獎盃、獎牌對裡面的人丟,砸到伊臉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來威裕公司找伊父親,口氣非常差,伊從會議室出來,跟被告起了口角爭執,被告請助理拿手機拍伊,伊也拿手機要拍被告,被告就用手掌打向伊頭部、面部,然後被告要離開威裕公司時,威裕公司門口附近有個桌子,上面有公司得獎獎盃,被告隨手拿了很多個,一直往伊的方向砸,伊臉受傷縫了好幾針,肩膀、手都有受傷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林怡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聽到有東西破掉的聲音後才從辦公室出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身體有接觸,伊把被告推開,推到大門那邊,被告又繞回來拿獎盃,丟向伊與告訴人等人這裡,被告丟獎盃時,告訴人在伊後方,伊看不到告訴人在哪裡,但伊後來看到告訴人臉頰有流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且經證人王素卿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告訴人原本在小辦公室,被告在辦公室外面喊「丁先生在不在」等語,告訴人就出小辦公室,之後伊有聽到東西在砸及告訴人跟被告吵架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告訴人起紛爭時,伊在小房間裡面,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的紛爭過程,有撞擊聲,就是拿東西敲的聲音,一直敲、一直敲,也聽到被告跟告訴人間爭執聲,後來被告離開後,伊才出小房間外面,發現外面很多玻璃碎了,伊也看到被告右邊臉頰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5頁),是於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後,威裕公司地面滿目瘡痍,告訴人臉上亦有傷,參以被告自承其有順手拿東西丟乙情(見原審卷第38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無訛,有原審105年5月4日、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4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云云。然被告出手
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復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乙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甚明,有原審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圖1至5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天被告訴人追打,為了保護
自己,被告才順手拿了東西丟,沒有朝向告訴人方向,被告是在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顯示:
「被告:(語意不明)秘書勒?在嗎?丁先生?小姐我在問
你,你都不回答阿?告訴人:你沒有看到有人在那裡開會嘛?某女聲(無法辨識是被告或告訴人或其他女子的聲音,下同):沒有看到眼睛瞎了阿(大聲嘶吼)。
告訴人:有水準一點好不好。
被告:怎樣你又想打我是不是?告訴人:你這種人還需要被打嗎?被告:(語意不明),打阿。
告訴人:做虧心事的是誰?被告:做什麼虧心事阿(大聲嘶吼),是你爸不要臉阿。
告訴人:你就要臉嗎?被告:彼此彼此都賤嘛。
某女聲:你比較賤,我跟你講。
被告:對呀,你怎麼知道,你現在才知道喔。
某女聲:好明顯啊(語意不明)。
告訴人:把他拍起來。
被告:那我也可以拍你阿。
告訴人:好阿,你拍阿,我都(語意不明),你拍呀。
被告:ㄟ,你罵我罵的這麼難聽喔,我,準準準準備對你提告了。
被告:不用那麼靠近啦。…」,有原審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附圖5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足見被告前往威裕公司時即來意不善、言語挑釁,被告辯稱其一路遭告訴人追打云云,容非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朝伊的方向丟獎
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核與證人林怡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從門口朝伊與告訴人等人站的方向丟擲獎盃,告訴人當時在伊背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復參之告訴人之驗傷解析圖,告訴人受傷之部分係頭面部之右臉頰、右下頷及四肢部之左手背,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4年4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告訴人之受傷部分包括人體較高部位之頭面部,倘非故意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當無可能產生如此之傷害,被告辯稱其沒有特別朝向告訴人丟東西云云,無可採信。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不離開,伊有拿東西起來要驅趕被告,有輕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然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被被告打了伊兩巴掌後,請被告離開公司,被告不離開,伊才拿東西驅趕被告,被告後來又拿獎盃砸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且證人王素卿、林怡聖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聽到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的聲音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8頁),足見係因被告先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之傷害行為,再受告訴人要求離去而仍留滯在威裕公司,告訴人始有驅趕之作為;且被告拿獎盃丟擲時,其與告訴人間已有一段距璃,侵害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無足採。㈤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王素卿、林怡聖憑信性均可
受質疑,且均未見到案發經過云云。然證人王素卿、林怡聖均係就其親自聽聞、見聞之事項為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亦未見證人王素卿、林怡聖就案發情節有何特意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之舉,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乏實據,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先以徒手毆打右臉頰,再以琉璃獎盃擲向告訴人,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丁洋機係舊識,僅因在威裕公司未見丁洋機,一言不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致生本件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下頷撕裂傷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之傷勢亦屬輕微,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顯然過重,而罪刑不相當,於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月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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