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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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鵬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鵬懿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忠勇西街口為警盤查查獲,經在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徐哲明費德良郭政矗 依法欲偕同被告方鵬懿回保安警察大隊製作筆錄確認所持有之皮包來源,然被告方鵬懿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徐哲明、費德良、郭政矗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推開 郭正矗 ,再將手持安全帽砸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車頂,並以「幹」等語,當場侮辱在場警員(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方鵬懿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方鵬懿上開行為涉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有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前開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 方鵬懿固 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安全帽置放於上開警車車頂並辱罵前開言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日其並無任何拒捕之動作及行為,可能係其他員警要將其帶往警車之過程,其因遭人自後往前推而順勢伸手,並非出於故意而推開員警,又其走向警車途中,因想將安全帽放回機車而遭員警拒絕,遂將安全帽放於警車車頂,並非故意拿安全帽去砸車,更非藉此阻止員警執行職務,其當日所說「幹」字,亦非針對在場員警所為,僅是個人情緒之發洩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現場蒐證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①被告方鵬
懿(左手抱持藍色安全帽,穿著紅白黑格紋外套)於桃園市○○區○○路1段與忠勇西街口接受警方盤查,一旁並停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警方手持皮夾翻看並告知其皮夾內之多項證件均係他人報遺失之物,被告辯稱係當日剛撿到先收放在自己的皮夾(畫面時間2015/11/1016:20:52);②在場二名員警依續推拍被告之左、右邊肩膀,並大聲斥喝表示要帶被告回警局以便釐清侵占遺失物一案(畫面時間2015/11/1016:23:39、16:23:42);③有一位員警用手先推了被告的右後背,之後被告右手有推開另外一名員警之左手臂,使該員警略微倒退一步,另位員警即以左手拉著被告(頭戴藍色安全帽,惟並未扣上帶子)之右手,走向停放在忠勇西街旁之公務車,途中被告左手拿下安全帽【並稱要放回安全帽】,此際員警未加理會仍走向公務車(畫面時間2015/11/1016:24:00~16:24:05);④畫面時間2015/11/1016:24:05~16:24:07,錄影鏡頭並無完全拍攝到被告之全身影像,故無法判斷被告是否係將藍色安全帽砸向公務車車頂,畫面時間16:24:07即呈現藍色安全帽已於公務車之車頂上,此際被告即以左手握住左後車門之門把欲開啟車門,此時在其面前有一位員警出聲指責「你毀損,你衝三小,這公務車(均為台語)」之後畫面結束,從畫面顯示安全帽置於車頂之影像開始至畫面結束止,被告僅有欲開啟車門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卷第46、32至4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蒐證光碟,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7、135至1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經員警盤查而遭發覺持有他
人遺失之皮夾等物,由員警依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欲將之帶往停放路旁警車之際,被告以右手推身旁員警之左上臂一下,即隨同另位員警走向警車,途中雖曾一度要求「放回安全帽」,然未為員警理會,迨其將安全帽置於車頂後,猶自行啟門上車,是依上開過程以觀,未見被告有何抗拒逮捕、押解或圖逃之言行舉止;又依前開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手推員警之際,該員警與被告係正面相對且相當貼近,且該員警係立於被告往警車之行向(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酌以被告係於轉身上車之際,以手推員警之手臂,旋即往警車移動,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其意乃藉此肢體碰觸示意員警避讓,以配合員警逮捕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雖致員警後退一步,然由本案事發經過觀之,顯未達足以妨害員警執行逮捕等職務之程度,且依社會通念以觀,尚難認已屬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亦難認係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㈢另依前開勘驗結果觀之,僅有安全帽置於車頂之畫面,並
無從判斷被告係以何方式將安全帽置於警車車頂,而證人即員警費德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剛才看蒐證畫面,為何被告的安全帽會放在車頂上?)他當時突然間情緒上來把帽子大力放上去。」、「(問:所謂大力放上去是砸?)不到砸,就是放的力道相當大。」、「我覺得當下是被告之氣憤,放下去的時候力道稍微大一點,致使巡邏車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參酌被告之安全帽係以「帽口朝下」之方式置於警車車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與一般放置安全帽之情形相同,而非以帽頂碰觸車頂,況依卷附之現場蒐證片所示(見偵卷第23至24頁),警車車頂僅有烤漆小面積刮痕,且證人即員警徐哲明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警車車頂有凹陷、刮痕,經送修後將車頂推回,刮痕部分補漆跟打粗蠟,受損不嚴重,當時修車廠並未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此有未載「修車金額」之海盛汽車保修廠維修估價單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上開置放安全帽之行為力道尚屬輕微,客觀上顯未達足以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程度;觀諸被告於置放安全帽之前,曾向員警表示要將安全帽放回,然未獲員警回應,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所稱上開置放安全帽之原因,尚非無據,自難逕認該等行為即係出於排除公務之執行所為。
㈣又被告係於遇警盤查且應允員警檢查身攜物品,為警查獲
持有他人遺失物品而遭逮捕,並於隨同員警走向警車途中,在其他2位員警在後尾隨之情況下,面對警車脫口說出「幹!」乙語,雖據證人即員警徐哲明、郭政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50、51、5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員警不讓其放回安全帽之際始為上開言詞等語顯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且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見原審卷第46頁),於蒐證期間,並未聽聞被告為上開言詞,而證人郭政矗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問:也就是說攔下他時,還沒有決定開密錄器他就對你們講三字經?)是」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亦與被告上開之供述內容不符,足見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警車雖係配發給員警以供執行犯罪偵防、查緝、追捕、押解人犯等法定職務之用,固可認係屬刑法第138條所定「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惟本罪既規定在「妨害公務罪」章,是其旨顯在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期能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俾使藉該物所欲執行之公務胥得順利完成而無阻滯,因之,該條所定「毀損」亦必至「物品」效用因受損已達無法供原擬公務目的使用之程度,方合於本罪預設之不法內涵及行為品質,職是,被告所為上開置放安全帽之行為,固造成警車車頂受損,然依該等受損程度觀之,並未減損該車供員警上揭各項法定職務執行之用,是其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罪,充其量或僅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已,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檢察官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則此毀損部分顯非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確切心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檢察官所認前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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