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宏 (原名 林楷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第64至65頁、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67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64至65頁),並有告訴人之木柵農會存摺交易明細1紙(見偵字卷第34頁)、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訪查照片40張(見偵字卷第35至45頁)、旅館登記簿1紙(見偵字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 施欣偉 (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底及同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歪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施欣偉在該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則負責將取款車手詐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施欣偉、被告各可就詐得款項抽取2%及1%之金額做為報酬。
施欣偉、被告、「小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4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自稱係地下錢莊,並製造有人遭毆打哭喊之聲音,向告訴人佯稱其子欠錢未還,要求告訴人領錢還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農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放置在臺北市○○區○○路3段77巷內某機車之腳踏板上。施欣偉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將紙袋取走,並將該筆款項交予在新北市○○區○○路一段55號正點旅館等候之被告,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攜往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施欣偉則各獲得2300元、4600元之報酬等事實,並說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施欣偉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彼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現場取款,及將所取得告訴人之款項2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彼此間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且施欣偉及被告亦自承在該詐欺集團內分別負責取款、交款及可藉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行為,獲取自己之利益,堪認被告、施欣偉與共犯「小歪」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就上揭犯罪事實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有大好前程,卻貪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23萬元,所受損害非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另參以告訴人陳稱:被告已給付12萬元完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復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之角色,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現正服兵役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5年間同一時期犯的三件案件,均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因不懂法令,偵查時未要求法官三案合併開庭,以致影響判決。其坦承認錯,主動配合調查,並已向被害人和解,原判決僅按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卻漏未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因獨自撫育一子,並主動彌補被害人,其所犯對社會危害輕微,考其一切情狀,三人以上詐欺罪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客觀上足認引起一般同情,爰請撤銷原判決。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所犯加重詐欺罪(下稱A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因被告犯罪時並非成年人,該判決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現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106年度非上字第84號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中。被告於105年4月11日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下稱B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然被告犯罪時並非成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已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A案、B案及本案分別審理,剝奪被告B案、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可能,現A案、B案因違背法令明顯,將發回本院審理,屆時A案、B案可與本案合併審理,被告即得受緩刑之宣告,請法官予以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原審復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復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之角色,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
1子,現正服兵役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其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獨自撫育一子,所犯對社會危害輕微為由,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然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如被告此種集團化、組織化之詐欺犯行惡性重大,而新增本罪,並將本罪之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告訴人飽受其子遭人毆打之煎熬,因救子心切而遭詐欺得逞,嚴重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對社會危害並非輕微,被告上訴理由稱其犯行對社會危害輕微,實不足採。又被告犯本罪係因貪圖不勞而獲,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三)「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前項第1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A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因被告犯罪時並非成年人,該判決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現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106年度非上字第84號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中,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書(106年度非上字第84號)影本在卷可佐。最高法院若認前揭非常上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並不會撤銷原判決後,將案件發回本院,況原判決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若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後,認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亦係發回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會發回本院。被告上訴稱A案將被發回本院等情,實不會發生,被告及其辯護人容有誤會。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即A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A案目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中,然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仍處於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之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無從宣告緩刑,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前詞請求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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