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5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0月26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凌晨0時至4時間某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商店,趁其夜間歇業無人居住在內之際,徒手將該處大門之電動門開關盒扳開而予毀壞後,侵入該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內乙○○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收款帳單10張及行車執照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且將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將該收款帳單及行車執照隨手丟棄至某處之垃圾車;嗣乙○○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該店欲開門營業時,發現該店內遭竊,遂報警處理,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至現場採證,在該店內之零錢盒採集指紋1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該指紋與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24108號鑑驗書1份及現場照片8張(詳見偵查卷第8、19至22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案前揭商店之門鎖係獨立外掛於門上使用,此有該門鎖照片(詳見偵查卷第19頁)附卷供參,是該門鎖顯係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再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5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0月26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業已於本院97年12月
4日準備程序當庭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給付8,000元予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獲得被害人宥恕乙節,此有本院該次筆錄第3頁足資佐證,以及其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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