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縣中和市景新國小之教師,因執行學童導護工作時,多次制止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到校時不得進入校園,竟引發其不滿,被告乃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景新國小後門,持盛水之水桶潑灑被告,造成原告全身衣物均遭淋濕,而引發在場之該校學生及家長之側目而公然受辱,致其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持盛水之水桶潑灑被告,造成原告全身衣物均遭淋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事後當日上午兩造曾至該校之校長室協調,伊已向原告道歉,原告並提出2個條件即要求被告賠償洗衣費用及雙方永遠不要再見面,伊已依承諾給付300餘元之洗衣費用並將女兒轉學遷居至三重市,雙方既已成立和解,被告又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慰撫金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盛水之水桶當眾潑灑被告,造成原告全身衣物均遭淋濕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簡字第6266號判決,以強暴公然侮辱人之罪名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事實,並有上開案卷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為實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則抗辯兩造事後曾至校長室協調成立和解,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原告不得再向其求償慰撫金等情,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事後兩造是否曾至校長室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是否已拋棄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未拋棄,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應為多少?茲一一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景新國小教務主任丙○○已到庭結
證稱:「(問:協調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當時校長是主持人,我有參與協調。當時我是要回到教務處,校長請我到校長室,當時被告在場,我請被告把事情經過說一下,被告說完之後,我向被告說你撥水就是不對,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被告在原告進來校長室之後,說看在校長的面子上,願意向原告道歉,但原告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認為應該直接向我道歉,不需要看在誰的面子上而道歉,所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鞠躬道歉。後來繼續談,因為原告的衣服都濕了,被告表示願意賠原告的衣服乾洗費用。」「(問:原告有無表明接受被告鞠躬道歉,及衣服乾洗費用不再向被告求償?)原告是說要先把衣服賠償費用先講好,被告答應沒有問題,但是原告並沒有表示說只請求道歉及賠償衣服乾洗費用,至於其他的賠償費用都拋棄,原告並沒有說明,原告是有同意被告賠償的衣服乾洗費用。當時只是讓雙方的情緒都安撫下來,因為怕雙方繼續有爭執,會影響學校上課,所以只有談到這裡,雙方就離開,也沒有寫和解書。」「(問:原告在你參與協調時,有無當場提出這二個條件?)賠償洗衣費我知道,我的印象中,被告有說不會再與原告見面,原告也有表示我也不希望再與你見面。」。而另一在場協調之該校教師即證人丁○○亦結證稱「(問:協調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被告九點多到學校找他女兒,我剛好走到一樓,校長看見我及被告,就叫我們一起到校長室溝通。溝通之後,校長說你這樣撥水行為是不對的,我們請何老師(原告)到校長辦公室來,請被告向原告道歉,我就到教室去找原告,中間證人許主任經過校長室被校長叫進去溝通,後來我把原告帶到校長室,被告有向原告道歉,後來又繼續談,被告有說要賠償洗衣費,原告也沒有表示不再求償,我認為當時雙方只是做溝通,還沒有到和解程度,當場也沒有寫和解書,談完之後雙方就離開」(以上均見本院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足見當日上午經該校校長甲○○協調,原告固應校長之請至校長室,由被告當面向其道歉及同意被告賠償衣物之洗衣費用,但兩造並未簽立任何和解書即行離去,原告更未表示拋棄其餘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再為任何求償行為,則該校校長邀約兩造協調所得之道歉及賠償衣物之洗衣費用結果,雖與兩造爭執有關,但顯非為終止兩造爭執而成立和解,而係恐雙方爭執擴大影響教學之暫時安撫作為而已,自難認兩造已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有何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可言,亦無從認為原告已表示拋棄其本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請求權可言。從而被告謂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已拋棄本件精神慰撫金求償權利,尚不得再向其求償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當眾持盛水之水桶潑灑被告,造成原告全身衣物均遭淋濕,致其狼狽不堪,引起在場學生及家長側目,而使其人格地位遭貶落,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法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事後已道歉及賠償洗衣費用,而被告國小畢業,係從事經營餐飲便當店,原告則係臺灣師範大學畢業,從事教師職務等兩造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