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八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力行路一段,因「闖紅燈」之違規(按:異議人就「闖紅燈」部分並未聲明異議),經警攔停舉發後,員警返回派出所查詢公路電子閘門,查知異議人所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逾有效期間,然仍於上開時地駕車,舉發機關遂補掣開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裁決書漏載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伊當日騎車行經三重市○○路○段力行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當時警察開了一張(闖紅燈)罰單,伊有簽收,但事後該名舉發員警「造假」說伊駕照過期,伊也確定過期,但員警「假造」違規日期、地點,多了這張罰單令伊非常不服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又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且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三重市○○路○段與力行路一段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後,舉發員警返回派出所查知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該駕照有效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仍於上開時地駕車,舉發機關就「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職權舉發等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容記載異議人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之蘆洲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其重型機車駕照逾有效期間,仍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參酌交通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90)交路字第0五一四六三號函所示:汽車駕駛人經警方攔檢,未能當場出示駕照,被舉發「未帶駕照」或「無照駕駛」交通違規案,於裁罰發現其駕照已逾有效期限,公路監理機關本於權責另舉發其「持逾期駕照駕車」分別處罰;另交通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89)交路字第00三一七九號函所示:查民眾於臨檢當場未出示逾期之駕照,警察如當場無法查證其駕照是否逾期,可能只開立未帶駕照之處罰,然公路主管機關列管該違規案件時,應可從電腦查知違規人駕照已逾期之事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舉發機關依其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足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即應依法對違規行為人為舉發。如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行為人違規之際或甫違規後,當場攔停查認違規事實明確者,得予當場舉發,固不待言;如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於當場未能察覺違規事實,或認行為人有無違規尚待調查認定,或係依民眾之檢舉,經查證於事後始能認定違規事實者,於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三個月之時效期間之情形,法律並未限制舉發機關職權之行使,自仍應掣單舉發,以貫徹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再觀之首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並未限定僅能當場或逕行舉發,洵無排除事後予以舉發之理;復徵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員警於執勤中,依合法之科學儀器所為之採證得知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對違規人為舉發(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四五0號裁定均採同一意旨)。
本件異議人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停後當場舉發,然警員當時未查驗到異議人之駕照已逾期,故當場僅開立「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而未開立駕照逾期部分,嗣舉發員警查詢公路電子閘門,始查知該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期,仍於上開時地駕車之違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得依職權舉發異議人駕照逾期之交通違規,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開立異議人駕照逾期之舉發通知單,依法有據。異議人空言辯稱舉發員警「假造」違規日期、地點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三)又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即異議人,郵務單位遂對異議人為招領通知,嗣異議人至郵局領取時,其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信封袋註記「本人申訴中,此罰單拒收」等字,有退回郵件信封、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在卷可憑。再參酌異議人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蘆三字第0九七二00三二0七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處違規事實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七00五四四三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足知本件異議人至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已知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且此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定不得舉發之時限三個月,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業已對異議人發生合法效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扣繳其駕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