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2977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持有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8月16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上訴駁回,就持有毒品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84年8月16日確定,㈡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1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5年10月4日確定,㈢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6月3日以8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5年7月25日確定,㈣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6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5年8月3日確定,㈡至㈣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與㈠部分合併執行,於8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8日下午某,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持路邊所撿拾之石頭,毀壞 張議允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竊得該車內乙○○所有SonyEricsso
n及PHS行動電話各1支。嗣乙○○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車車窗玻璃上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另自前開車輛車窗上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檔案相符,此亦有該局97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97008242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信取。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按刑事不法內涵雖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然查,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窗行為,係作為其竊取該車內告訴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手段,前後動作密接,是被告所為,固有數自然行為之舉動,但其犯罪整體計畫,祗係意圖實行一可非難之單一竊盜行為,是其行為於法律上自以評價為一行為單數為當,亦即,其前述行為固該當於2個犯罪構成要件,然係以一單數行為同時該當之,依本件之情形,乃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方屬不重複且非過度評價,且不致有評價失當之虞,質言之,就被告本件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前述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於法尚有未洽。查其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2977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持有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8月16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上訴駁回,就持有毒品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84年8月16日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1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5年10月4日確定,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6月3日以8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5年7月25日確定,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6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5年8月3日確定,其後3案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與前部分合併執行,於8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8月
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已執行論,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應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竟圖不勞而獲,破壞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止可議,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