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上訴人 陳介林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G、H、I、K、L、M、O、P、Q、R、S、T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系爭刑事判決雖稱系爭地上物「不復存在、無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惟係就其刑事量刑、應否沒收等規定所為之法律判斷,且占用面積未算入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尚難作為否定系爭地上物迄今仍然存在,或附圖不可採信之依據。況系爭地上物能否拆除乃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959元本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容正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