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 予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7,126元,及其中新臺幣571,416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2,285,710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2,375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本院卷第25、27、2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9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樂格適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邀同被告葉書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利息自110年6月30日至到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除按原借款放貸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再分別於110年9月20日、113年1月12日辦理變更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延展至115年8月19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本金寬緩,另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按月本金平均攤還。詎被告樂格適公司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857,126元、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變更借據契約(110年9月20日、113年1月12日)、授信約定書(樂格適公司、葉書含)、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催告書(樂格適公司、葉書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樂格適公司、葉書含)、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21、23、25至26、27至28、29、31至35、37至41、43、45至47、49、51至53、69頁)。依借據所載,上揭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式:1.718+1.005=2.723,本院卷第17、35、41、69頁),採機動利率。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7頁)。授信約定書載明,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6、28頁)。且葉書含有於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表示願任樂格適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9頁)。依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記載,樂格適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2,857,126元及其中571,416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285,710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