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游浩禎
代理人 吳俊志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31,082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並裁定移送至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3號消債調解事件辦理,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9、7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打零工領取現金,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更生陳報狀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83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及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5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與家人同住,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由家人支應,並無個人須負擔之生活支出等情,此有更生陳報狀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認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筆(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178,200元)、新店龜山郵局存款餘額1,071元、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鑑定價格335,436元、269,198元、1,052,284元,合計1,656,918元,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店龜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僅有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南山人壽被保險人保費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5至109頁),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卷宗之本院114年6月5日114年度司執字第64337號執行命令查明屬實。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345,532元(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3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63頁、本院卷第57至69頁),縱以債務人前開存款及房地合計262,117元(計算式:1,071元+178,200元+1,656,918元×1/20=262,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行清償,仍餘2,083,415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000元清償債務,尚須3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83,415元÷5,000元÷12月≒34.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