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所載「自行車」均更改為「腳踏車」;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之前案紀錄更正補充為「余遠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刑),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77號、第2077號及105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5000、6000元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4000元(下稱丙罪刑),上開甲、乙、丙罪刑接續執行(丙罪部分係罰金易服勞役),於民國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欄部分應補充「代保管條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余遠發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乙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其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而其他前案雖有與本案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又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點距離本案犯罪時已經相隔超過
2年6個月,被告並非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況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最高可以處有期徒刑5年)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意旨,本院認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所騎乘之紅色腳踏車是竊取之物,其有竊盜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偵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腳踏車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再考量被告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係被告竊取他人腳踏車,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之判決列印),本案雖然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但本院認為若再給予較為輕度的刑罰,無法督促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也與社會、國民的法感情不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紅色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現因暫時未調查出被害人為何人而公告招領中,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暫代為保管並公告招領,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31頁、第36頁),待員警聯繫上被害人後發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41號被告余遠發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無固定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遠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龍門路口,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與仁厚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余遠發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遠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上開自行車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雖尚未尋得上揭自行車之所有權人,然該自行車係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龍門路口,且外觀清潔,無鏽蝕,車頭裝設置物籃,可供人騎乘,顯非遭棄置之無主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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