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枚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至(四)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8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劉仁評 (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日11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甲○○○(已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麵店,由劉仁評以購買麵食,又一再變更購買麵食之種類來分散甲○○○之注意力,乙○○則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即攀爬店內樓梯侵入該址2樓甲○○○之住處,徒手竊取甲○○○放置於2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7萬6,000元(其中1,
000元紙鈔計2萬元、500元紙鈔計3萬元、100元紙鈔計
1萬6,000元、50元硬幣計1萬元),得手後,嗣甲○○○之女 林曼華 返回上址,發現乙○○自該址2樓走下樓梯,認其形跡可疑,遂上前詢問來意,乙○○支吾其詞,轉向劉仁評示意離開,2人旋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清點財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查、證人林曼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仁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1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共犯劉仁評就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合計7萬6,000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陳稱所竊得之現金,係與共犯劉仁評均分,其朋分部分為3萬8,000元(計算式:7萬6,00
0÷2=3萬8,000),是被告與共犯劉仁評內部間,既對於本案不法利得分配明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對所竊得之現金3萬8,000元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家屬,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