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壹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另有殘渣袋貳包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11行所載「㈡」段落,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所載「3.4118」,應予更正為「0.3146」。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報告」應予更正為「移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2月25日」,應予更正為「3月6日」。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所載「、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銘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施用後始再行購入取得,惟除被告曾於偵訊時陳述上情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此節,被告嗣於偵詢時更正稱:扣案4包毒品都是施用剩下的,其中2包已施用完畢,剩下殘渣袋等語(見毒偵卷第147至149頁),雖有前後不一難以認定何者為真,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仍應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非另行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多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鐵工、經濟貧寒(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細結晶各1包、殘渣袋2包,送
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7頁),另用以盛裝前開2包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及殘渣袋2包本身,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簡銘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9樓居基隆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繼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甲乙丙3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7年11月30日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7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8年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八號公園涼亭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2包之毒品合計驗餘淨重3.4118公克,另2包為殘渣袋,毒品無法磅重)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仁三路口前為警查獲,警方於其身上的黑色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其中2包之毒品合計驗餘淨重3.4118公克,另2包為殘渣袋,毒品無法磅重)及玻璃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銘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
8年2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2包為殘渣袋)及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8年2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其中2包之毒品合計驗餘淨重3.4118公克,另2包為殘渣袋,毒品無法磅重)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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