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所屬新竹站駕駛員,於民國105年
9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某不詳地點,趁車上無人之際,先以拭布遮住車內監視器後,持空氣槍朝投幣箱底部噴氣,再持鐵絲勾將投幣箱內之紙幣鉤出,而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上開行為,並造成原告營業收入損失及商譽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竊取金額300元及原告商譽損失1萬9,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拿300元,為何要賠償2萬元,伊並無損害原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財產損失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300元
現金之損害,參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洵屬有據。
㈡商譽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商譽損失1萬9,7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竊取現金300元時並無其他乘客在現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並無乘客目睹被告竊取行為,且被告竊取行為,非屬執行業務行為,亦與原告從事之客運業務並無關聯,衡情被告除侵害原告財產權外,並無侵原告公司商譽之虞,且原告亦未就其商譽損失或營業額下滑損失為舉證,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失,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失1萬9,7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0月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姚葦嵐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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