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供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供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江供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9號│字第51號│第3809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8│103年度壢簡字第53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22日│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8號│103年度壢簡字第533號││判決││││││├────┼──────────┼──────────┼──────────┤││判決│103年02月25日│103年05月08日│103年05月26日│││確定日期││││├───┴────┼──────────┼──────────┼──────────┤│││編號2、編號3之罪,│編號2、編號3之罪,││備註││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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