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04號、105年度偵字第14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至第4頁、易緝字卷第17頁)、告訴人 林挺堯 、被害人 李忠任 、 蘇柏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易字卷二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係與告訴人林挺堯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其係基於侵害告訴人林挺堯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連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係先後以「雞掰」、「操你媽」、「幹」、「幹你娘」等不雅言語辱罵警員 黃兆佃 、蘇柏穎及警務佐李忠任,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辱罵上開3名警員或警務佐,然其侵害者為同一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所表彰之國家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強制、侮辱公務員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之行車糾紛,竟以惡意逼車、持刀揮舞恐嚇、敲擊車輛等方式,對告訴人林挺堯之自由、財產皆造成侵害,又漠視公權力存在,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通緝到案時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以對告訴人林挺堯揮舞並敲擊車輛之刀具1把,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其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204號、第1450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