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疏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親自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並主動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民國104年2月11日於民雄分局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科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及斟酌被告之過失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雙方因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