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文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同日上午8時3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楊文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楊文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