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緝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鄭嘉文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05日│103年11月29日│103年05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866號│第8594號│偵字第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91│104年度朴交簡字第9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24日│104年01月13日│104年02月0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91│104年度朴交簡字第9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4││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1月08日│104年01月28日│104年02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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