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東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 律師被告台灣省合作支庫東門支庫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交易關係執有訴外人港龍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龍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上開支票雖曾因存款不足退票一次,但港龍泰公司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後二次各存入五十萬元至港龍泰公司開立於被告行庫之支票存款戶(帳號:○六一九三一號),並特別指定代為付予原告並通知原告提示(因原告遷址失去聯絡),此有港龍泰公司總經理所立之聲明書可證。而被告亦承諾以「註銷退票備付款」專款保管(未入港龍泰公司支票存款戶),即被告對該備付款之保管關係屬於涉他契約,被告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防止其損害他人權益之義務,且被告對該備付款亦無優先之權利。況該備付款既經港龍泰公司與被告雙方約定專款保管方法,即除非有急迫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外,被告不得變更,縱原告未提示支票,被告亦不應擅自將該備付款轉回港龍泰公司支票存款戶,而應將該備付款返還港龍泰公司,以便原告持上開支票向港龍泰公司換回系爭金額。詎料被告竟為圖其受寄人本身之利益,對港龍泰公司隱瞞未兌付之事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未照港龍泰公司之委託通知原告重行提示上開支票,並違背經約定之保管方法繼續占有上開金錢,俟上開支票到期滿一年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遽為發函片面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並將上開特別指定用途之寄託款項與港龍泰公司所負債務抵銷,以致不法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港龍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被告達成分期攤還協議云云,亦屬虛偽,蓋港龍泰公司雖曾就單方申請就其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分期攤還,但未獲被告同意,而且被告擅將系爭一百萬元變為付息及抵銷本金,尤甚者,更向法院聲請拍賣港龍泰公司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況被告所指之借貸關係與本件寄託關係法律性質迴異,被告引為抗辯,益見其行使債權之方法違背誠信原則,至被告辯稱無原告之資料云云,亦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聲明書、存證信函、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帳號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管彥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雖得存入票面金額指定付款,惟付款銀行並無通知執票人重行提示之義務,亦無通知發票人是否經重行提示之義務,且當初訴外人港龍泰公司指定備付款時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書,核先敘明。
(二)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得不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二紙支票退票後,迄支票發行滿一年後被告抵銷時,原告均未重行提示,故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備付款於轉回支票存款戶後,與港龍泰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自係合法行使權利,何來不法侵害之可言。
(三)港龍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被告達成分期攤還之協議,同意被告將系爭一百萬元自現欠餘額中扣除,以償還所欠利息及部分本金(原欠本金一千二百萬元,扣除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故被告所為之抵銷,亦無違反港龍泰公司指示。
三、證據:提出送款簿、臺灣省合作金庫逾期放款處理中心書函、陳情書、申請書、民事聲請狀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交易關係執有訴外人港龍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上開支票雖曾因存款不足退票一次,但港龍泰公司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後二次各存入五十萬元至港龍泰公司於被告行庫開立之支票存款戶,並特別指定代為付予原告並通知原告提示,而被告亦承諾以「註銷退票備付款」專款保管,易言之,被告對該備付款之保管關係屬於涉他契約,除非有急迫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外,被告不得變更,縱原告未提示支票,被告亦不應擅自將該備付款轉回港龍泰公司之支票存款戶,而應將該備付款返還港龍泰公司,以便原告持上開支票向港龍泰公司換回系爭金額。詎被告竟為圖本身之利益,對港龍泰公司隱瞞未兌付之事實,亦未依港龍泰公司之指示通知原告重行提示上開支票,並違背經約定之保管方法繼續占有上開金錢,俟上開支票到期滿一年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遽為發函片面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並將上開特別指定用途之寄託款項與港龍泰公司所負債務抵銷,以致不法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雖得存入票面金額指定付款,惟付款銀行並無通知執票人重行提示之義務,亦無通知發票人是否經重行提示之義務,另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得不付款,是本件系爭二紙支票退票後,迄支票發行滿一年被告為抵銷時,原告均未重行提示,故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備付款於轉回支票存款戶後,與港龍泰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自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港龍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被告達成分期攤還之協議,同意被告將系爭一百萬元自現欠餘額中扣除,以償還所欠利息及部分本金,故被告所為之抵銷,亦無違反港龍泰公司指示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執有訴外人港龍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港龍泰公司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存入五十萬元至港龍泰公司於被告行庫所開立帳號○六一九三一之之支票存款戶,以支付上開二紙支票之票款,被告並未將上開一百萬元之款項存入港龍泰公司之支票存款戶,而係用人工方式並以「其他應付款註銷退票備付款」記明。又原告於系爭二紙支票退票後,即未再提示,待該支票發行滿一年後之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港龍泰公司,以系爭一百萬元抵銷港龍泰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利息及部分本金,抵銷後港龍泰公司尚餘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之借款未清償等情,有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存證信函、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帳號、送款簿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港龍泰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後二次各存入五十萬元時,因不知原告之住所,故曾委託被告通知原告重行提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聲明書一紙為證,然查,港龍泰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載稱:「::本公司確曾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將現金壹佰萬元,存入本公司往來之合作金庫東門支庫甲存帳戶中。該款係指定付予曾經退票而事後又無法連絡之客戶專款,以避免造成退票紀錄。至今八十八年四月間,忽接東門支庫通知,始知該筆專款未被持票客戶領去,經向開戶銀行查詢,僅告知該客戶是由臺灣銀行外貿大廈分行所提示::。」是從該聲明書之意旨觀之,港龍泰公司僅是將一百萬元存入並指定付予原告之支票款項,但並無委託被告通知原告重行提示之意思。另證人即港龍泰公司之執行總經理管彥彬證稱:「當時因為週轉困難所以導致支票退票,但我因怕有退票紀錄所以在五天之內把現金壹佰萬存入銀行指定要付退票的兩張支票。」「(問:有否請銀行通知執票人?)因為公司有會計出納所以不是我出面去辦理,當時是我的會計去辦的。」是從證人管彥彬之證詞觀之,亦無法證明港龍泰公司有委託被告通知原告重行提示之意旨。參以證人管彥彬為港龍泰公司之執行總經理,其既未告知會計應委託被告通知原告重行提示,該會計自不會多此一舉,及依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於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縱存入票面金額指定付款,惟付款銀行亦僅是待執票人自行再為提示,尚少由銀行通知執票人來提示等情以觀,堪信港龍泰公司並未委託被告通知原告重行提示。又原告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港龍泰公司曾委託被告通知原告重行提示一節,難信屬實。
四、次按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得不付款;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支票發行後一年內再為提示,已如前述,則於系爭支票發行滿一年後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付款人即被告對原告即無付款之義務,是系爭一百萬元之款項仍屬港龍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又港龍泰公司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有申請書一紙附卷可憑,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系爭一百萬元之款項抵銷港龍泰公司積欠被告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依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又依港龍泰公司所出具之陳情書說明三:「::至今八十八年四月,本公司積欠數月利息未付。與此同時,本公司甲存戶結存台幣一百萬元,該支庫以本公司積欠利息為由,將一百萬元提領,本公司欣然同意::」之意旨,及港龍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亦與被告就抵銷後之金額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等情,足證港龍泰公司已同意原告之抵銷行為。是不論港龍泰公司原先指定該筆款項係欲付予原告之支票款究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寄託契約,該第三人即原告既未表示享受其利益,港龍泰公司即得變更其契約,並以抵銷之方式變更約定之保管方法,是以,原告之抵銷行為均不違反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寄託契約之規定。職故,原告主張被告違背約定之保管方法,以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港龍泰公司之委託通知原告重行提示,並違背約定之保管方法,以致侵害原告之權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F0~T48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金額票號
1港龍泰公司臺灣省合作金東宏貿易股87、02、00000000IB0000000
庫東門支庫份有限公司
2同右同右同右87、03、00000000I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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