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
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4日向其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
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
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
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
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
,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
則依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不同客戶區隔適用
之加碼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
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
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
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15.85%計算之利息。距被
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
台幣(下同)6,572元、2萬6376元、利息643元,以上合計3
萬3591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
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
分,核與該原本相符。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