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怡芳
被 告 江泰宏 (原名 江冠富 )
上列當事人間給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
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
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
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
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
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㈡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下同)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38,138元消費款,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05,000元
帳款未付。
㈢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惟迭經原告催請,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