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
原 告 謝清 和
被 告 黃江媛 (即 江良平 之繼承人)
江友堅 (即江良平之繼承人)
江 婉(即江良平之繼承人)
江常華 (即江良平之繼承人)
江振忠 (即江良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兩造
合意有關本合約之訴訟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鄰
○○路○段○號12樓之9室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
國(下同)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104年4月7日具
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失(扣除房屋押
金10,000元後)共114,25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良平於前向伊承租門牌編號宜蘭縣○○
鎮○○里○○鄰○○路○段○號12樓之9室房屋(以下稱系爭
租賃物),原告與江良平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
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每月3日前繳納,並繳交押租保證金
10,000元,詎江良平於104年1月22日死亡後即未繳交任何租
金,又被告黃江媛五人為被繼承人江良平之法定繼承人,故
請求被告黃江媛五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自104年2
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賠償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失(扣除房屋
押金10,000元後)共114,250元等語,為此,爰依契約關係
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
自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損
失(扣除房屋押金10,000元後)共114,250元。
三、被告黃江媛、江友堅、 江婉 、江常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
具狀答辯略以:江良平於104年1月22日死亡,被告黃江媛四
人於104年年4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
承,並於104年4月20日北院 木家 和104年度司繼字第515號准
予備查在案,故被告黃江媛四人無承受訴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但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被告江振忠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
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此有民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死亡者,定有期限
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僅其繼承人得終止該租約而已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而請求被告黃江媛五人遷讓返還
系爭租賃物,雖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江良平之國民身分證、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鎮○○段00000-000建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鎮○○段○○○○○○○○○○號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24
至28頁),固非無據。惟依民法第452條規定,承租人死
亡時,僅承租人之繼承人得終止租約,且依民法第452條
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為出租人並無終止系爭租約權利,
而被告黃江媛五人均未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足認系爭租約仍屬
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租賃物,請
求被告黃江媛五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據。
(二)請求賠償如附件一所示共13項次之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黃江媛五人賠償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失(扣除
房屋押金10,000元後)共114,250元,惟查,除附件一項
次12訴訟費部分本依法由敗訴之當事人或兩造按比例分擔
外,其餘項次1至11、13部分,經查,被告黃江媛五人除
被告江振忠外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4月20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515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被告黃江媛
、江友堅、江婉、江常華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則就原告與江良平間之債權債務自始不發生關
係,原告就該部分請求亦無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江媛
、江友堅、江婉、江常華賠償附件一所示之損失(扣除房
屋押金10,000元後)共114,250元,自屬無據。至被告江
振忠雖未拋棄繼承,惟原告請求被告江振忠給付如附件一
項次1至11、13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1.項次1房屋租金、2水電費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未經合
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屬存續,已詳如前述,原告原
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江振忠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之
租金,而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04
年6月30日止之租金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衡諸原告未
舉證證明曾向被告江振忠催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自無從
證明被告江振忠有拒絕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之意思,尚難僅
以原告起訴追加請求,即認被告江振忠受催告而有拒絕給
付之意思,則原告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6月底之房屋租金25,000元及
水電費3,150元,合計為28,15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項簽3至8部分:
出租人將系爭租賃物租於他人時,應可預見於租賃期間就
系爭租賃物糾紛處理所生相關費用之風險,則項次3租屋
中斷補償金、4屋主精神補償及提升租屋意願費用,均屬
屋主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又原告因民間習俗而請道士超渡
而支出項目5道士超渡亡魂費用,亦應為出租人為自己利
益所支出費用、又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被告就系爭租賃物
仍為有權占有中,原告不應擅自進入系爭租賃物內並請求
因清理廢棄物所支出之項次6至8之廢棄物清空銷毀費用、
房屋清潔工資、汚損傢俱更換(床組)。綜上,原告主張
項次3至8之損害與承租人死亡之原因事實間均難認有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3至8部分,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3.項次9鄰居精神補償金、10管理員(曾行程)精神補償金部
分:核其所訴,既屬鄰居及管理員之精神補償金,如確有
損害亦應由該鄰居及管理員自行請求,無須由原告代為起
訴請求,則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項次9、10之精神補償金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4.項次11屋主請假補償、13行政規費部分:
經查,當事人因提起訴訟而需請假致喪失不休假獎金之損
失、支出行政規費者,核屬各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主張權
利所須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除第三審外,並非訴訟費用
之一部,亦無從令他造當事人負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屬有效,且
被告黃江媛、江友堅、江婉、江常華均已拋棄繼承,就原告
與江良平間之債權債務自始不發生關係,另就原告請求被告
江振忠給付如附件一之損失亦均非有據,經論述如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賠償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失(扣除
房屋押金10,000元後)共114,2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