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毓韋
邵一雄
呂英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96、1547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299、173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丁○○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起、甲○○於同年5月1日起、辛○○於同年5月6日起,先後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雅雅 」、「松」、「 楊添 」、「 志誠 」、「 姜榮發 」、「 李國雄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拿取含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辛○○負責持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俗稱車手),丁○○負責前往收取贓款後匯入指定帳戶或轉交上手(俗稱收水)。渠等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借錢社團刊登借款相關訊息,致附表編號1所示己○○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老爺門市,將其所有之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鳳山一甲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龍昌門市,詐騙集團成員「志誠」即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甲○○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指示於甲○○於翌(6)日上午9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包裹交付予辛○○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松」同時指示辛○○於取得包裹內金融卡後,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並抽取其中5,000元交付甲○○做為報酬。辛○○則將餘款1萬6,000元攜帶於身上,等待指示轉交與上手。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對象,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至5「被害人交付財物/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己○○郵局鳳山一甲帳戶,辛○○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松」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惟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正欲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時,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辛○○則在警監控下提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完成。
(三)嗣詐騙集團成員「松」復以LINE電話指示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贓款,同時「松」同步以LINE指示丁○○前往上址收取款項,嗣丁○○抵達指定地點向辛○○收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贓款時,為埋伏員警查獲。因而於辛○○身上扣得現金9萬4,000元、己○○郵局鳳山一甲帳戶之摺簿1本及金融卡1張、自動櫃員機明細表7張、薪資袋1包(內有43個)、蘋果廠牌、型號X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辛○○女友 孫立穎 所有);另於丁○○身上扣得蘋果廠牌、型號6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愛心悠遊卡1張、現金5,1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戊○○、乙○○、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丁○○、甲○○(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偵13796卷【下稱偵13796卷】第23-35頁、第45-60頁、第211-214頁、第215-217頁,臺北地檢署109偵15475卷【下稱偵15475卷】第9-14頁、第147-1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9435卷【下稱士檢偵9435卷】第9-14頁,本院卷第89-93頁、第115-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戊○○、乙○○、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3796卷第61-62頁、第73-74頁、第275-277頁、第304-306頁、第317-318頁)、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796卷第75-76頁)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所提供之社群網站臉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3796卷第65頁)、告訴人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3796卷第285-289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3796卷第77-79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3796卷第313-316頁)、告訴人壬○○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社群網站臉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3796卷第319-327頁)、告訴人己○○郵局鳳山一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各次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796卷第260-262頁、第3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辛○○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7張、搜索現場照片2張(見偵13796卷第83-85頁、第87頁、第91-94頁、第107-108頁、第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丁○○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搜索現場照片2張(見偵13796卷第95-97頁、第99頁、第103-105頁、第107-108頁、第1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辛○○部分)、被告辛○○遭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數張(見偵13796卷第109頁、第113-13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遭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數張(見偵13796卷第137頁、第141-173頁)、被告甲○○領取包裹、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全家便利商店貨件明細、繳費明細(見偵13796卷第37頁,偵15475卷第15-16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9622卷【下稱士檢偵9622卷】第27-31頁,士檢偵9435卷第31-38頁)、被告甲○○持用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數張(見偵15475卷第117-12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見偵13796卷第16-1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以徵才、貸款、博弈等不實事由為餌,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等3人雖非實際與告訴人等聯繫詐取其帳戶之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當時伊懷疑伊的工作是否為詐欺車手,所以才會詢問對方「你們或上游是不是詐騙,我只是想知道一下,工作上我才能防備條子,不會傻傻的」等語(見偵13796卷第32頁、124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其實我心裡有個底這個工作怪怪的,因為缺錢,所以繼續做等語(見偵13796卷第58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
「志誠」指示伊去領包裹,領包裹要報的門號、姓名是「志誠」傳LINE給伊,伊覺得奇怪,與過去快遞工作完全不同,伊就不做了;伊之所以沒有一開始就不做,是想工作做一段落,過幾天越覺得不對勁,但當時手受傷也不好做其他工作等語(見偵15475卷第143頁),顯均知悉其等工作為不法,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是被告等3人作為詐欺集團「收簿手」、「車手」、「收水」,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告訴人己○○、丙○○、戊○○、乙○○、壬○○、被告等3人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被告等3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等3人、「雅雅」、「松」、「楊添」、「志誠」、「姜榮發」、「李國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及臉書社群網站分別向告訴人等行騙,使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等3人分工負責領取包裹、提領款項、收取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等3人因為缺錢,被告丁○○於109年4月27日起、被告甲○○於同年5月1日起、被告辛○○於同年5月6日起加入集團,分別負責領取包裹、提領款項、收取款項而後轉交指定之人,且知悉指示其等之人為3人以上、彼此分工,則被告等3人之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 張雅萍 郵局鳳山一甲帳戶,是該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漂白」不法利得、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遣「車手」即被告辛○○將之領出,再轉交「收水」即丁○○,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辛○○、丁○○就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辛○○、丁○○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因僅係提領告訴人張雅萍帳戶內款項,並無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漂白」、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犯罪間連結之情,是自不構成洗錢犯行。
(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3人、「雅雅」、「松」、「楊添」、「志誠」、「姜榮發」、「李國雄」、「 小陳 」(向被告丁○○收水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參照)。按「附表四被害人編號6張○○、編號7周○○受騙部分,其2人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自覺受騙,經報警及時將匯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車手提領,但其2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雖事後未予提領,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如附表各『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另附表編號13、17所示之被害人,既已各將伊等受騙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詐騙帳戶』欄所示即趙○○之臺南鹽水郵局、黃○○之臺東大同路郵局等帳戶內,此各部分亦均屬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是上訴人就此各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屬既遂,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致上訴人無法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壬○○因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2萬元匯款至人頭帳戶,該款項已脫離告訴人壬○○持有,而處於本案詐騙集團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有實力上之支配,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壬○○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已屬既遂,不因被告辛○○為警查獲時,尚未提領完成而有不同,況被告辛○○為警查獲之前,「松」已告知並指示被告辛○○前往提款,亦足徵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被告辛○○基於犯意聯絡所應分擔的行為,欲領取之際,為警查獲而未及領取,仍無礙於被告辛○○就此部分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丁○○依「松」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辛○○收取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共9萬4,000元,被告丁○○基於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所應分擔的行為,欲向被告辛○○取款之際,為警查獲而未能成功,自亦無礙於被告丁○○就此部分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均附此敘明。
(五)故分別論罪如下:
1.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3.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六)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分別與「志誠」、「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辛○○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八)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3至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九)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十)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丁○○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因與上開成立之各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案犯罪手法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詐騙集團,本案犯罪手法則係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情節更形重大,且前案係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辛○○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本刑。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均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與詐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與到庭之告訴人己○○、丙○○、戊○○、壬○○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辛○○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上班、月薪約3萬到3萬2千元、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辛○○、丁○○宣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本案收到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甲○○實際取得之5,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辛○○、丁○○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既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扣案之9萬4千元為被告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領得之贓款(未包括已給被告甲○○之5,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3796卷第87頁),現經檢察官扣案入庫(見偵13796卷第241頁),該扣案款項核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數額相符,是該扣案款項所屬被害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在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丁○○處扣得之蘋果廠牌、型號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LINE截圖可佐(見偵13796卷第141-1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自被告辛○○處扣得之蘋果廠牌、型號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供被告辛○○持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從事詐欺犯行所用,惟均非其所有,而係其女友孫立穎所有並借予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3796卷第28頁、第121頁),並有孫立穎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繳費帳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己○○郵局鳳山一甲帳戶存簿1本、金融卡1張,雖均屬被告辛○○使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辛○○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為被告辛○○領款時所取得之物,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之被告辛○○所有之薪資袋1包(內有43個)、被告邵一雄所有之愛心悠遊卡1張、現金5,1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所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收水,取得款項須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丁○○於109年4月27日起、甲○○於同年5月1日起、辛○○於同年5月6日起,先後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甚短,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是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被害人匯款金額提領帳戶/匯款帳戶取簿手/提領車手/收水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宣告刑1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借錢社團刊登借款相關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其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寄出。109年5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己○○申設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55分領取包裹(內有己○○鳳山一甲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後,翌(6)日上午9時12分交付辛○○,辛○○持金融卡於右方欄位所示時地提款共2萬1,000元後,將其中5,000元交給甲○○作為報酬。辛○○將1萬6,000元連同編號2至5所示贓款,於同日17時44分欲將之交付與前來收水之丁○○。(為警查獲,扣得1萬6,000元)①109年5月6日上午9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②109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蘋果手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ID為「tty6688」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並因而轉帳。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11分許1萬5,000元辛○○於109年5月6日上午持金融卡於右方欄位所示時地提款共2萬5,000元後,連同編號1、3至5所示贓款,於同日17時44分欲將之交付與前來收水之丁○○。(為警查獲,扣得2萬5,000元)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15分、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福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2萬5,000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蘋果手機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ID為「tty6688」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並因而委由其表姊戊○○轉帳。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2萬元辛○○於109年5月6日中午持金融卡於右方欄位所示時地提款共2萬元後,連同編號1至2、4至5所示贓款,於同日17時44分欲將之交付與前來收水之丁○○。(為警查獲,扣得2萬元)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5日,在旋轉拍賣APP佯裝低價販賣蘋果手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並因而轉帳。109年5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1萬3,000元辛○○於109年5月6日下午持金融卡於右方欄位所示時地提款共1萬3,000元後,連同編號1至3、5所示贓款,於同日17時44分欲將之交付與前來收水之丁○○。(為警查獲,扣得1萬3,000元)109年5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永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0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蘋果手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ID為「tty6688」之對象聯繫購買事宜,並因而匯款。109年5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2萬元辛○○於109年5月6日下午持金融卡於右方欄位所示時地提款共2萬元後,連同編號1至4所示贓款,於同日17時44分欲將之交付與前來收水之丁○○。(為警查獲,扣得2萬元)109年5月6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警方監控下提領2萬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